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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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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591、40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87 1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 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 基於縱有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2年5月6日14時12分許,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 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5月7日13時28分許,將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豐原車站置 物櫃內,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郵局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旋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丁○○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40591卷第27 至29頁、偵40592卷第17至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置物櫃密碼單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偵40591卷第31至39、43、53、55、69頁,偵40592卷 第19至23、25、35、41至57、69、71、73頁),足見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 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提領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 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施 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 金訴卷第3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 被告,故適用舊法)。  ㈣爰審酌被告因得知出租帳戶可賺取8萬元之報酬,見有利可圖 ,即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洗 錢,影響上開告訴人等權益甚鉅,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為 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賠償等節,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再衡酌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金訴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 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可見被告有 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經告訴人 報案後,該郵局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 用之虞,又上開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 低廉,得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 成員雖利用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向告訴人等 詐得金錢,然被告供陳並無因此獲取8萬元報酬(金訴卷第37 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於112年5月7日20時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致電與丙○○聯繫,佯稱個資流失,需轉帳以確認身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5月7日21時38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5月7日21時40分許 2萬9,989元 2 丁○○ 於112年5月7日19時38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克服致電與丁○○聯繫,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需匯款申請止付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5月7日21時29分許 4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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