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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DINH GIAP(中文名:范庭甲)(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284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DINH GIAP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PHAM DINH GIAP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 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向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欣雁詐騙,進而使其分別多次匯款至本 案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 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 之危害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劉鎮瑋 受騙金額,復考量其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前揭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用,然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其沒收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實益,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自陳其未獲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且本案 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詐欺集團成員 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 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65號   被   告 PHAM DINH GIAP(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巷0弄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DINH GIAP(中文姓名:范庭甲,下稱范庭甲)可預見如 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號碼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對劉鎮瑋、陳欣雁施用詐術,致劉鎮瑋、陳欣雁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再指示范宏俊(所涉犯嫌,另由檢警偵辦中)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地區農會南屯辦事處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提款機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萬9940元, 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劉鎮瑋、陳欣雁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庭甲於偵查中供述及具結證述 本案帳號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被告范庭甲於偵查之具結證述 1.另案被告范宏俊持本案帳號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農會提款機提領之事實。 2.另案被告范宏俊與被告均為另案被告王信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鎮瑋於警詢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劉鎮瑋誆稱因會員帳號設定錯誤,需配合銀行客服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劉鎮瑋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欣雁於警詢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4分許、43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欣雁誆稱因會員帳號設定錯誤,需配合銀行客服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欣雁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信邦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另案被告范宏俊持本案帳號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農會提款機提領之事實。 6 彰化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1.本案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受被害人劉鎮瑋、告訴人陳欣雁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本案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7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劉鎮瑋因受詐欺集團所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8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照片8張、ATM轉帳明細1張 告訴人陳欣雁因受詐欺集團所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9 112年6月26日臺中地區農會台中地區農信字第112000111號函及監視器影片光碟、影片擷圖4張 另案被告范宏俊持本案帳號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農會提款機提領之事實。 10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起行方不行,雇主於111年8月26日通報逃逸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從工廠逃跑時, 把金融卡放在宿舍,因為伊怕警察抓,所以走得很匆忙,東 西都放在宿舍,伊有跟室友說伊金融卡的密碼,因為他們會 幫忙伊提款,伊忘記什麼時候從宿舍逃跑,只記得先去山上 工作一段期間,才跑去另案被告范振聰家裡住等語。經查: 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因行方不明,經雇主於111年8月26日通 報逃逸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係於111年8月22日起即自宿舍逃離。被告雖辯稱因 匆忙逃離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遺留於宿舍,然而金融卡體積 短小易於攜帶,是否會因離去時過於匆忙即遺留於宿舍內, 似非無疑。且外籍勞工逃逸在外,在尚未找到地點隱匿躲避 前,有自其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以支應生活開銷之必要,然被 告卻將金融卡遺留於宿舍中,致詐欺集團得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有違,佐以 被告於另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益徵其上開所辯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鎮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劉鎮瑋誆稱因會員帳號設定錯誤,需配合銀行客服解除設定云云 000年00月00日 下午7時45分許 2萬9985元 2 陳欣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4分許、43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欣雁誆稱因會員帳號設定錯誤,需配合銀行客服解除設定云云 ①000年00月00日 下午7時35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 下午7時44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 下午7時5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③1萬9985元 總計 14萬9942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15分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地區農會南屯辦事處 范宏俊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16分 2萬5元 3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17分 2萬5元 4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17分 2萬5元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17分 2萬5元 6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18分 2萬5元 7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18分 2萬5元 8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45分 9905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不詳 9 14萬9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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