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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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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科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110、5211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3139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科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科典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提領工具 、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幫助犯減輕、自白幫助洗錢減輕規 定適用,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⑶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個數、被害人數及遭詐欺損失之金額 ,及被告犯罪動機、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 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 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 收。 2.本件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 他帳戶而為處分,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10號 112年度偵字第52112號   被   告 吳科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苗栗縣○○鄉○○○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科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 帳戶資料在賭博網站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帳 戶進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胡宇翔、吳義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另案被告葉泓博之中信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吳科典上開銀 行帳戶內,並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胡宇翔、吳義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宇翔、吳義國訴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科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宇翔、吳義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胡宇翔、吳義國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義國提出之比特幣投資網頁翻拍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胡宇翔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科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臺 灣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 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等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胡宇翔 (有提告) 於民國110年11月初之某時許,傳送不實之投資理財群組訊息予告訴人胡宇翔,致告訴人胡宇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6日11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葉泓博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1時52分,匯款69萬6210元 吳科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義國 (有提告) 於111年1月28日前之某時許,以虛偽介紹投資比特幣之詐術,致告訴人吳義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7日10時57分,匯款200萬元 葉泓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11時2分,匯款198萬650元 吳科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2月17日11時17分,匯款1萬6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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