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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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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7633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豐金簡字第5號),簽由本院刑事普通庭依通 常程序審判,本院審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遠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造成告訴人陳創 基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 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 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予以 賠償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 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60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 定,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他人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 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 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47633號   被   告 盧遠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遠珍可預見將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 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附近某處,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代價出售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嵐」之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成年人,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3月27日在臉書與陳創基交友,佯稱將寄送13 0萬美金請陳創基代收,須先墊付稅費云云,致陳創基陷於 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於111年5月6日12時33分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臨櫃匯款18萬60 00元至盧遠珍之上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陳創基 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創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遠珍於偵查中坦承出售上開帳戶 等情不諱。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創基於警 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匯款申請 書、對話資料擷圖、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資料附卷可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㈡被告正值 壯年,智識程度正常,社會閱歷豐富,其明知開戶並無門檻 ,亦無需費用,陌生人願出高價購買帳戶而無須提供任何勞 務對價,以被告之生活經驗,顯已預知出售帳戶係供作規避 查緝之違法用途,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上開帳 戶出售供陌生人使用,僅在意自己獲利之考量,忽視帳戶非 法使用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再參 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錢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檢警 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金融主管機關甚至對於金融卡轉帳金額有所限制,是交付 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 非正當之資金進出,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 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此於網際網路上 亦有大量相關資訊或報導,被告自不能委為不知。是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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