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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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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猛嶽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86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2386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猛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5 8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6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猛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猛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交付數帳戶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所 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上開被害人2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 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減輕之。另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386號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其帳戶遭 詐欺集團供作犯罪工具使用,非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等結果,並因 而使本案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重追 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復於事後與本案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中等情,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3-84、99-102、105-106、169-175頁),尚見其 就本案犯行有所悔意,並積極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述目前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及之勉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1年度偵字第48652號 卷第1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亦如前述,參以前開經與被告 達成調解之告訴人均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 有前引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被害人 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 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58號、112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6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令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至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非被告所提領,亦難認 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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