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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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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70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竟 不知悔改,於110 年10月前某不詳時間,參與詐欺車手集團 ,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 物。被告分別於110 年10月前某日,以提供每一金融帳戶代 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等之條件,向另案被告林楷文( 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起訴)收購,另案被告林楷文遂交付其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林楷文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林楷文中信帳戶)及其他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名稱、轉帳密碼等 資料,予被告轉交予詐騙集團以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被告所 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 年0 月間,利用通訊軟體張貼 交友、投資獲利等訊息,使告訴人莊世鼎產生興趣點閱,進 而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因此陷於錯 誤,誤以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投資獲利資訊可信,陸續 受騙依指示匯出1562萬7935元;其中221 萬7857元,經告訴 人受騙於110 年12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入人頭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即申辦人蔡振揚幫助 詐欺部分另案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以下簡稱蔡振揚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將另案被告蔡振揚帳戶 內贓款,轉匯221 萬7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 頭帳戶(另案被告即申辦人林志泓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以下簡稱林志泓帳戶),立即於 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以同一手法轉帳177 萬元,至林楷文 中信帳戶內。林楷文中信帳戶款項,隨即復經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中午12時19分許、中午12時 19分許、中午12時33分許、中午12時53分許,分以140 萬元 、10萬元、5 萬元、5 萬元、3 萬元等方式,匯入林楷文遠 東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人頭帳戶廖兆偉(另案為不起訴處 分)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永豐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再度將上述林楷文遠東帳戶、台新銀 行帳戶、廖兆偉遠東帳戶、廖兆偉永豐帳戶內款項,匯至虛 擬貨幣交換平台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檢察官與被告,在 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 ,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 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 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 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 。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 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 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 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 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 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 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 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訊中之自 白、證人林楷文於警局初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之 供、證述、告訴人之指訴、蔡振揚帳戶、林志泓帳戶、林楷 文中信帳戶、林楷文遠東帳戶、台新帳戶、永豐帳戶往來明 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8715 號卷宗、起 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向林楷文收帳戶,提款卡是我向林 裕昌拿的,我才去領錢,警方來找我做筆錄時,我才知道帳 戶是林楷文、藍治和的,如果藍治和、林楷文真的認識我, 就知道我的左手食指是斷掉的,他們就不會只在筆錄上指認 是黃永吉,我當時幫林裕昌領錢的時候,有照我的身分證、 還有我本人照片給林裕昌看,我跟林楷文、藍治和真的不認 識,我也是被抓才知道林楷文是誰等語。 六、經查:  ㈠檢察官固以證人林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被告涉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依憑,而觀諸證 人林楷文於偵訊時雖稱:我有申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 一起將這些帳戶賣出去,一本賣5000元,當場總共收到1 萬 5000元,我將3 本帳戶賣給被告,被告跟我收購時說是博奕 使用的,藍治和知道我認識被告,我們有一起出去玩,我有 跟藍治和說我將帳戶賣給被告,我跟藍治和因為工作而認識 ,我是喝酒時認識被告,藍治和也有去,我在那之前就認識 藍治和,我跟藍治和交帳戶的時間差不多,我們沒有互相討 論等語(偵18卷第224 至226 、236 、237 頁),及證人即 另案被告藍治和於偵訊時並稱:被告跟我說他要幫我設定虛 擬貨幣交易、要教我投資,我有將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 、提款卡交給被告,我之前因為工作認識林楷文,我去喝酒 的時候,被告就在現場,當時人很多,自然就認識了等語( 偵18卷第224 至226 、235 、236 頁)。然按共犯(指共同 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 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 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 證據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以言,檢察官無非以相關共犯(即涉及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之證人林楷文)指證被告有收購 (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證詞,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 之主要依憑,此與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 正犯之自白倘若供述與他人共犯,所需調查之補強證據,應 包含自白己身犯罪之補強證據,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補強證 據,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互為自白真實性擔保之採證法則, 其所揭示之立法意旨,容有未合,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至檢察官雖尚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關帳戶交易 明細,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惟告訴人之陳述與 帳戶交易明細僅足以徵明告訴人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騙, 致其陷於錯誤,遂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而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8715 號卷宗所附證據,亦只 能證明另案告訴人柳麗娟、張美玉因受騙上當而因此匯款, 且所匯款項分別層轉至證人林楷文、藍治和所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內之情;再者,證人林楷文、藍治和於偵查期間各自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仍屬各該共犯即證人林楷文、藍治和之 自白,要非自白外之補強證據。  ㈡何況,證人林楷文於偵查期間本係陳稱:我於110 年10月底 有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被告使用,當時他說他 沒有銀行帳戶要跟我借,說是他的朋友要轉錢給他,我就把 提款卡、網銀帳密給他,當時被告是我很好的朋友,我想說 被告有需要就將帳戶借給他,我是於109 年底跟朋友去臺中 市○區○○路000 號超級巨星KTV 聚會認識被告的,當時被告 說他叫阿吉,認識久了之後才知道他本名叫黃永吉等語(偵 18卷第80、82頁,本院金訴295 卷第198 、201 、254 、2 55 頁),其後於偵訊時改稱係以一本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5 000元之代價,將3 本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販賣予被告等語( 偵18卷第224 、225 頁),已見證人林楷文之證述有所歧異 。又證人林楷文雖於警詢時指認向其收購帳戶者為被告,然 依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內容,可知被告係住在臺中 市潭子區,且未有遷移戶籍至他處之情(本院金訴295 卷第 11頁),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都住潭子區 ,就是住家裡,跟我爸媽一起,而且我是82年次,我一直住 潭子區等語在卷(本院金訴295 卷第315 、316 頁),故證 人林楷文於警詢中所述被告是81年次、住在臺中市南區等語 (本院金訴295 卷第201 頁),即與實際情形相違。另就警 方提示被告於111 年2 月18日提領畫面予證人林楷文觀看時 ,證人林楷文表示該人並非被告乙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 卷為憑(本院金訴295 卷第207 頁),迨偵訊中經檢察官質 以於警詢時為何表示提款人不是被告後,方改稱:我當時沒 有注意看,這個人確實是被告等語(偵18卷第236 頁);佐 以,另案被告陳俊樺因加入另案被告林裕昌所屬詐欺集團, 而經警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附帶搜索後扣得 被告之健保卡,嗣另案被告陳俊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228號提起公訴一節,此有該署檢察 官111 年度偵字第2228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金訴295 卷 第109 至122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猜林裕昌 、林楷文或是藍治和彼此之間有認識,我是因為幫林裕昌領 錢的時候認識林裕昌的,我幫林裕昌領錢時,就有聽林裕昌 在講說他跟一個叫「KEVIN 」的好像叫林楷文很好怎麼樣, 只是聽他這樣說,可是我也不知道林楷文到底是誰,我也是 被抓才知道林楷文是誰,他就講「KEVIN 」,我當時幫林裕 昌領錢的時候,我有照我的身分證、我本人的照片給林裕昌 看等語(本院金訴295 卷第312 、315 頁),則證人林楷文 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前究否認識或見過被告、究係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何人?確非無疑。再者,有關證人藍治 和係於何種情境下認識被告乙節,證人藍治和於警詢時係稱 :我是於000 年0 月間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上多那之咖啡 蛋糕店認識被告的,我當時要去找朋友,開車經過該店,看 到1 名很多年不見的朋友就跟他聊了一下,並認識被告,當 下就有交換微信等語(本院金訴295 卷第212 頁),對照其 於偵訊時所稱:我去喝酒的時候,被告就在現場,當時人很 多,自然就認識了等語(偵18卷第236 頁),顯然有別,是 證人藍治和所為證詞同有前後不一之情;遑論,證人藍治和 於警詢、偵訊時從未證稱其有親眼目睹被告向證人林楷文拿 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一事,或被告對其坦承有向證人林楷文 收購(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情,此觀卷內證人藍治和之 警詢、偵訊筆錄即明(本院金訴295 卷第209 至215 頁, 偵18卷第207 至209 、235 至237 頁)。職此,被告始終否 認其有向證人林楷文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舉,而證人林 楷文、藍治和固於偵查期間指稱其等各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給被告,然證人林楷文、藍治和之證述均有前述瑕疵可 指,自難單憑證人林楷文、藍治和於偵查期間之證詞,即得 資為其等所陳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檢察官所舉該等 事證至多僅足供證人林楷文自白己身犯罪之真實性擔保,尚 無以作為證人林楷文出售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被告之自白之 補強證據,而卷內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目擊證人等足供佐 證被告有向證人林楷文拿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情,要難遽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是以,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即認被告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實嫌速斷,委無可採 。 七、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至其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存有 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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