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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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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至鴻自民國112年2、3月間某時 起,加入Telegram暱稱「Y」、「吳振閤」、「靜香」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被告即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吳雲寬,向其佯稱涉嫌冒領健保費及投資詐欺等案件 ,須將錢匯到監管帳戶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 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20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 幣21萬8830元至李配群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提領,再交付予「吳振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 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 受理(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027號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 112年12月18日宣判,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2月7日始繫屬 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2月7日中檢介柏113偵4515字第1139015608號函及本件追 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時,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之本案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揆 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其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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