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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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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壹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名彥應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使該取得 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 112年7月初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經 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指導員-安格」之成年人(下稱「指導員-安格」),而以此 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揭中信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惟蔡名彥並未取得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之報酬。嗣「指導 員-安格」取得蔡名彥之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施行詐 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交友軟 體TIKTT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俊樺,並佯稱若匯款即可 提供援交云云,致陳俊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00 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及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先後匯款新 臺幣(下同)3000元、1萬元至蔡名彥中信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即遭施行詐欺人提領或轉出,而以此掩飾及隱匿該等款 項之真正去向。嗣經陳俊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名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35、40~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俊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相合(見偵字卷第19~2 1頁),並有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被害人陳俊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5~38、39~55、63、65、57~61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名彥雖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指導員-安格」 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前揭中信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欺犯行,亦非洗錢行為,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客觀行為 ,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蔡名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施行詐術之人利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騙手法,接續向被害 人陳俊樺詐取財物,致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匯款時間,接連2次匯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匯款金額,此係施行詐術之人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就被害人陳俊樺部分,該施行詐財犯行之人應屬接續犯, 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被害人陳俊樺之財物,以及幫助詐財 與幫助從事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二以上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 部分,惟因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83~87頁 ),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 尚可,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前揭中信帳戶 資料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 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使被害人因此受 損,並致執法機關不易追查施行詐財犯罪之人,破壞商業交 易之互信基礎,造成社會不安,而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 ,亦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高職畢業,之前做起 重工程,月收入約4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我 扶養,經濟狀況尚可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 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 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 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 圍之擴張,而非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 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 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 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 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 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 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以被告所犯幫助 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明:其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諭知沒收之問題。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該不 詳之人使用,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且被告於本 案中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等遭詐 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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