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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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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 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11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博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俊瑋」之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張博智先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俊瑋」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彭友志、曾康寧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張博智再依「俊瑋」之指示,在4名詐 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陪同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臨 櫃提款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予該4名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彭友志、曾康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友志、曾康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博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金訴卷第153、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友志 、曾康寧於警詢時指證遭詐匯款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所 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 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俊瑋」、4名不詳男子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交簡字第27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 ,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 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 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分工角色、各該告訴人受損金額、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得因自白減 輕其刑,及其前有詐欺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 罪紀錄之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66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所犯各罪犯罪 類型相同、時間間隔不長,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被告供述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本院金訴卷第16 5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所匯款項,被 告提領後已交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彭友志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對彭友志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彭友志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張博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8分許) 50萬元 111年4月27日13時1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2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友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0頁)  2.彭友志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7、53至55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至52頁)  ⑷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第59至63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65頁) ⑹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0頁) 3.張博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5至43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620號函文暨檢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分行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33至151頁) 2 曾康寧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振義」、「Coin Bull 客服經理」對曾康寧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曾康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張博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8日14時28分許(匯款單時間為14時14分許) 60萬元 111年4月28日15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1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科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17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康寧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4頁)  2.曾康寧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3、79至8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至76頁) ⑶匯款明細(偵卷第77頁) ⑷LINE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3至93頁)    3.張博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5至43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620號函文暨檢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分行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33至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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