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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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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О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小包,並放置於台中市○○路○段一一三巷四二號租屋處,嗣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小包(驗餘淨重○˙一二公克、送驗之包裝重○˙二一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其所承租之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 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台中市○○路 ○段一一三巷四二號為伊家人所租用,作為倉庫以放置物品,該屋門並未上鎖, 任何人均可進入,伊不知該包毒品係何人放入,因伊兄長乙○○之朋友曾在該處 云云。惟查,右揭經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之建物,係被告於案發之四 、五年前所承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而查獲本案之台中縣警察 局烏日分局人員係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到達現場時因無人在屋內,故先撥 打該屋內所租用之電話,第一通無人接聽,第二通有人接但接聽者未出聲即掛斷 ,嗣警方人員問隔壁鄰居稱該處係對面之人所租用,後來鄰居即發現被告回來等 情,亦據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之烏日分局刑事組組長陳世雄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綦 詳;參諸偵查卷附之該屋內現場照片所示,該屋又開設有後門;並案發當時現場 除被告外,又未經警發現有何其他可疑之人物等情,本案為警查獲當時,該經警 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之房間,應即為被告所使用無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 辯稱:該屋於本件為警查獲之數月前曾有其兄乙○○之朋友進出並住居該屋內等 語,然經本院據被告所描述之情節查證,並傳訊被告所指名為「美雄」之男子丙 ○○到庭卻結證稱:伊雖確曾暫借宿該屋,惟並未曾在該處施用或留置任何毒品 等語;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又未能舉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所辯自屬無據, 難以採信。此外本件扣案之粉末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海 洛因成分,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陸㈠字第八九一三三四四七號 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八十二年訴字第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甫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 重○˙一二公克、送驗之包裝重○˙二一公克)係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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