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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8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3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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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與丙○○係朋友關係,緣於丙○○為協助尚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尚輝公司),順利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二二、二二三、二二五、二 二五之二、二二五之三、二二五之四地號等六筆土地,以供建築房屋之用,於八 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由洪士鈞代表尚輝公司與丙○○簽立協議書,訂明由丙○○ 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二八之四五、二二八之十二地號二筆土地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抵押權,為履行契約擔保之用,其後因 尚輝公司之負責人朱子如積欠簡至賢七千一百萬元,而將丙○○所提供之上開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簡至賢,簡至賢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將該二筆土地抵押權移 轉給張錦昆,張錦昆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與丙○○訂立清償協議,並簽發本 票五張共八百萬元予張錦昆,丙○○因認其提供土地係為履行契約擔保之用,竟 遭登記予完全陌生之簡至賢、張錦昆,並因此而簽發本票予張錦昆,心有不平, 乃分別於八十五、六年間分別向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向張錦坤提 起告訴,或向洪士鈞、簡志賢或張錦坤提起民、刑事訴訟,惟或為不起訴,或為 無罪或為聲請駁回等等,均無功而返,且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又於八十七年一月 間經張錦坤以持有丙○○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丙○○之上 開土地強制執行,丙○○亟思解決前揭查封事宜及其與張錦昆間的八百萬元債務 之糾紛,適甲○○於該段期間,經常在丙○○住處出入,詎甲○○竟利用上開機 會,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 ,在台中市○○路二00巷三十三號丙○○住處,向丙○○佯稱其係苗栗調查站 工作人員,因公務上之關係對法院很有辦法,可為丙○○擺平上開查封及與張錦 昆間之糾紛,但需活動費、交際費及手續費等費用,使丙○○信以為真,乃於八 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陸續交付四十五萬元予甲○○;後於八 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在台中市○○路二00巷三十三號丙○○之住處,甲○○又 以同一手法,向乙○○○佯稱其係苗栗調查站工作人員,對找人很有辦法,但需 車馬費、茶水費用等,使乙○○○信以為真,在上址,即交付三萬元予甲○○。 嗣丙○○、乙○○○將金錢文付後,甲○○均未能如辦理完竣,乃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日,至苗栗縣公館鄉鶴崗村五十九號甲○○住處找甲○○惟未找到,經報警 處理,方知受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確有向丙○○拿取四十五萬元、向乙○○○拿取三萬元 等情,惟否認有詐欺意圖,辯稱:伊雖有向丙○○拿取四十五萬元,惟其確有為 丙○○處理其所委託遭查封之事項,伊於無法完成丙○○所委託事項時,已答應 返還所收取的費用,況當中有部分的金額係伊向丙○○借的,更有部分係簽賭六 合彩的錢,伊並未詐欺丙○○;至於乙○○○部分,係乙○○○委託伊找一位張 京的人,乙○○○給拿伊三萬元充當車馬費,後來沒有找到,伊亦立有覺書要返 還該筆款項,伊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為協助尚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輝公司),順利取得 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二二、二二三、二二五、二二五之二、二二五之三 、二二五之四地號等六筆土地,以供建築房屋之用,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由洪士鈞代表尚輝公司與丙○○簽立協議書,訂明由丙○○提供坐落臺中市○ ○區○○段二二八之四五、二二八之十二地號二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抵押權,為履行契約擔保之用,其後因尚輝公司之負 責人朱子如積欠簡至賢七千一百萬元,而將丙○○所提供之上開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簡至賢,簡至賢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將該二筆土地抵押權移轉給張錦 昆,張錦昆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與丙○○訂立清償協議,並簽發本票五張 共八百萬元予張錦昆,丙○○因認其提供土地係為履行契約擔保之用,竟登記 予完全陌生之簡至賢、張錦昆,乃分別於八十五、六年間分別向本院及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向張錦坤提起告訴,或向洪士鈞、簡志賢或張錦坤提起 民、刑事訴訟,惟或為不起訴,或為無罪或為聲請駁回,且其所有之上開土地 ,又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經張錦坤以持有丙○○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由,向 本院聲請對丙○○之上開土地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二五六號 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三五五號刑事判決、八 十六年偵字第二四四七五號不起訴處分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其所有之上開土地 遭張錦昆查封乙節,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六號查明屬實, 且被告亦自承確有向被害人丙○○收取前揭檢察署、本院及高院之不起訴處分 書、判決書,並已返還給被害人等情,亦有被害人簽收前揭文件之證明在卷可 按。 (二)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向丙○○、乙○○○佯稱其係苗栗調查站工作人員, 因公務上之關係對法院及找人方面很有辦法,可為丙○○及乙○○○,擺平上 開查封、糾紛之事項及找到人,因而使丙○○、乙○○○分別交付四十五萬元 及三萬元予被告等事項,業據被害人丙○○、乙○○○於偵審中指述歷歷,又 證人陳德添(即丙○○之鄰居)到庭證稱:伊曾在丙○○住處,聽甲○○說他 跟調查局很熟等語、證人賴敏華亦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六年時就認識甲○○, 他的名字是李徵夫,他常常在丙○○那邊泡茶、吃飯,他自己也會開車,他常 常向丙○○借錢加油,有一次說他去香港抓人,有時說從豐原抓人,有時說去 大甲抓人,他說住苗栗,他苗栗調查局的人..等語(以上均本院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上開證人陳德添、賴敏華當時係丙○○的鄰居,且被 告亦自承確有見過陳德添及賴敏華,可見上開證人證述在被害人丙○○住處見 過被告應堪採信,又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其等並無誣陷之動機存 在,其等證述應堪採信。再者,被害人丙○○於未交付前揭訴訟文件之前,即 曾委託律師為訴訟行為,然均敗訴,而徒然無功,果被告未以其係調查員與法 院關係良好,安能取信於被害人丙○○?況被害人丙○○前前後後共支付四十 五萬元予被告,果被告未言及其係調查員,被害人豈願一再將大筆花費交付予 一平常之人,而且只是辦理一般事務性的事項,此外,被告亦立有覺書自承確 係向丙○○收取辦事費用共計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向乙○○○收取車馬茶水費 新台幣三萬元,有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害人丙○○、乙○○○前揭指 述應堪採信。 (三)雖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甲○○向其收取費用之時間分別為八十 七年一月七日現金三十萬元(向乙○○○借來的)、八十七年七月廿四日現金 十萬元(向乙○○○借來的)、八十八年四月現金二萬元及六千元分別為律師 報酬金及烤肉、八十八年十月現金律師費用二萬元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現金 五千元等語,惟查,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係由丙○○分多次向伊 借取的,又經本院向台中市○○路郵局調取乙○○○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 年八月九日到期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並無任何一筆三十萬元之定期存單,而 是五萬至二十萬元間之定期存款共有八筆,核與陳林蓮嬌指述相符,且亦核與 被告於警訊中所自承:丙○○係陸續共分四次,每次十萬元拿給伊,另外五萬 元是零零碎碎給伊的等語亦相符,再參以被害人丙○○年事已高,記憶難免有 所失真或遺漏,自應以前揭定期存款記錄為準,可見被害人丙○○交付四十五 萬元予被告之時間應係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 (四)雖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其係交付三萬五千元予被告,惟被告立給被害 人乙○○○的覺書係三萬五千元,而被害人乙○○○年事亦已高,記憶難免有 所失真或遺漏,自應以覺書所載金額為準,是被害人陳林嬌交付予被告之金額 應係三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 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不思教導其 應循正常的管道救濟,反而假藉調查員之名義,佯以跟法院關係良好,以取得被 害人之信任,並騙取被害人之錢財,已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惟司法當局一再宣導 任何人之權益受侵害應循正常之司法程序以資救濟,已行之有年,且被害人丙○ ○在此之前已有訴訟之經驗,判決書對其權益是否已遭侵害,已詳載於判決書中 ,被害人因不諳法律,而不相信司法,竟試圖以民間訛傳之有管道者即可擺平官 司之錯誤觀念,以救濟自己之權益,在現在的時代,實令人痛心,其亦應負部分 之責任,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人請求量處七年乙節,本院斟酌上情後,礙難照 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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