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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0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簡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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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常業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已年逾六十歲,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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