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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3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簡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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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一 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三、本件被告前此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償還告訴人大和公司新台幣二萬元,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王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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