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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3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3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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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00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五五號、八十 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路與忠勇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主文欄所示之 安非他命,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及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 稽,惟因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特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 志 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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