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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24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4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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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八萬 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以該被告已經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經查,本院於具保人繳納前開保證金後,依聲請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 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八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一號起訴書將被告提起公 訴,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八九號案件審理。聲請人雖於八十九年五 月份傳喚被告及囑託警員於同年月十日前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上開強制戒治處分無 著,惟其後被告經本院傳喚時,則依限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如期到院接受審理 ,本院並於於同年七月七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一份附於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二四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八九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核閱屬實,自 難因被告未到案接受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即謂其有逃匿事實,聲請人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日 法 官陳賢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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