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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09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4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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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 第一四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 第二二九七號裁定令入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交 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該署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四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案 尚扣得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毛重0.四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分屬毒 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法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吸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一)本件扣案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 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並無法證明係專供施用毒 品之用,尚有其他用途,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上有毒品殘留,亦非屬毒品,此 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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