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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03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423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二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七號、八十九年度聲 沒字第一四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海洛因壹小袋(毛重約壹點參公克)、安非他命壹小袋(毛重約零點肆公克),均應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經台中市警察局函送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並扣得海洛因一小袋(毛重約一.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小袋(毛重約0 .四公克),因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 七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該物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定。 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小袋(毛重約一.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小袋(毛重 約0.四公克),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轉讓係屬違禁物,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法 官 李 國 增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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