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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03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4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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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二七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0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海洛因(淨重零點五一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三點五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所移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 重○‧五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已經不起訴處分 (八十九年度毒 偵字第四一六九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五一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三 ‧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郁婷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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