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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03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4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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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二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三七號、八十 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警秤毛重貳點玖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員警查獲被告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據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 字第五四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警秤毛重二點 九公克)因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銷燬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 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警秤毛重二點九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 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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