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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25

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4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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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五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八 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 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 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 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 即明示斯旨。又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查:受刑人甲○○因無故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然受刑 人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且被告持有前開槍枝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業經執行完畢,服刑期間曾因行狀善良,悛悔有據,符合假釋條件,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 已有悔悟之心。另受刑人於假釋出獄後,任職於洽金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機械 操作員工作,有該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一紙附卷可參,受刑人並無以強制工作 授習技藝之必要。綜上諸情,堪認其持有槍枝犯行所表現之危險性已無需再以強 制工件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揆諸比例原則與前開被告悛悔實據, 本院認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免其執行。 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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