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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23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4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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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八十九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九五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移送之安非他命(毛重)○.四公 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經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 第六○二六號)確定,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後段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 毛重)○.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 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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