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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3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4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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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四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 第二八四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一二公克,係屬違禁 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毒偵 字第二八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一二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 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 禁物;是依前揭之說明,就扣案之安非他命應予准許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四十 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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