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0/10/30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聲字第471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 ),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 在台中縣沙鹿鎮○○路○路十街一0九號,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 件,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淨重零點五五公克,包裝重 零點二五公克)等情。本件被告甲○○經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按),而上開查扣 之物品,既規定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係依法查禁之物,屬違禁物,乃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為違禁 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淨重零點五五公 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是依首揭之說明,應認 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