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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1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自字第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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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丶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0七八五地號上建物門牌台中縣大 里市○○路一五八號等即成功大樓,為被告乙○○、甲○○與自訴人丙○○等共 有人所有,被告乙○○、甲○○係屬成功大樓之住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一日前,竟未經自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私自租與他人經營撞球場營利,並 恣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違背建築成規故意損壞成功大樓重要建築主樑,拆 毀變更大樓主要基礎樑柱,雖經自訴人多次勸阻,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導致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因抗壓強度不足,致大樓發生凹陷,嚴重使大樓 第四、五、六、七層之建物坍陷重疊於第二層,致第四、五、六、七層住戶房屋 直接受害全部喪失效用,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嫌及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甲○○固供承為成功大樓三樓之所有 權人及出租予他人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及毀損犯行,辯稱 ︰伊二人雖分別所有之成功大樓三樓之一至六建物,但未曾住過,並全權委由乙 ○○之父親洪正吉處理,而洪正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將三樓全部出租予 陳國榮作辦公室使用,租賃期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 ,租賃期間被告即未曾過問陳國榮使用情形,故伊二人不可能有毀損建物之行為 等語。經查︰(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主體乃僅限於承 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之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始足成立 ,本案被告二人僅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且係於營造完成後始取得所有權,此有 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一紙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五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二人自無由構 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責;(二)又證人洪正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成功大樓三樓全部出租給陳國榮做辦公用,但出租後他卻將整層 做為撞球場,但陳國榮並未拆柱子,陳國榮係以當初承買時之原狀使用等語,並 有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陳國榮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伊承租成功大樓三樓,當初訂約時係約定做為辦公室用,但實際是做 為撞球場使用,承租時伊並未向洪正吉說要做撞球場用,而伊只拆木板隔間,並 未拆水泥柱等語,足見實際使用成功大樓三樓者係陳國榮,並非被告二人,是不 得僅憑被告二人為建築物所有人,遽指其二人有毀損建築物行為,縱認被告二人 於管理建築物上有過失,惟由於毀損罪無過失行為之處罰,是被告二人應不負刑 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自不能 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國 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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