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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3

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自字第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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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   自 訴 人 廣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七○巷六一之一   代 表 人 己○○   代 理 人 庚○○         戊○○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廣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科技公司)為設立工廠 之需要,經介紹覓得餘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餘佑公司)所有位於台中縣神 岡鄉○○路一五六巷二二號一至三樓之房屋,符合自訴人之使用需求。在現場勘 查及接洽租賃事宜時,被告甲○○、丁○○、丙○○、乙○○(以上三人另行審 結)明知上開房地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查封登記,並執行拍賣,不得再行處分 或出租第三人,竟共同隱瞞此情,再三保證該房屋合於使用,絕無問題,使自訴 人陷於錯誤,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與被告等簽訂租賃契約書,並交付支票 八紙以抵付租金,被告等並已兌領第一張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支票。嗣自訴人為申 請工廠登記而查閱該房屋坐落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得悉該筆土地業於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九日遭法院查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 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 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二月間才受僱於丙○○、乙○○二人, 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有陪同乙○○至廣發科技公司,協商解決廠房租賃之事宜, 對先前租賃之經過,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核與自訴代理人庚○○律 師陳稱:「接洽人為丙○○、乙○○,丁○○為負責人。甲○○係我們發現有問 題時,由她出面來和我們接洽的,因為找不到其他三人」等語;同案被告丙○○ 、乙○○之選任辯護人陳大俊律師陳述:「被告(指甲○○)是受雇於乙○○、 丙○○二人,實際只是負責幫傭之事而已」等語相符,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又自訴代理人戊○○律師當庭表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洽談出租事宜等 語,則被告既未參與將上開廠房出租予自訴人,當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依現存 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丁○○、丙○○、乙○○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難單憑其事發後出面與自訴人公司協商解決事宜,即臆測被告自始 即有詐欺之行為,揆諸前項之說明,當不得論以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件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張 恩 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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