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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6

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自字第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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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五號   自 訴 人 乙○○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 釋著有明文。又瀆職罪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依法自不 得提起自訴。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 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發給之款項、物品之 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仍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最 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參照)。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 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三、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之違法徵收罪,其被違法徵收稅款之個人,固得 提起自訴,惟按該條項之罪,以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 收為構成要件。查本件自訴人指訴其承租之土地因台中市政府為第七期市地重劃 而逕行註銷租約,其補償費以重劃前租約面積按八十一年公告土地現值核計,再 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與市地重劃內原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出 租耕地,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向 出租人請求補償之標準,係以重劃前土地登記面積,按重劃書公告當期之土地現 值計算,並不扣除土地增值稅者不同,被告為前台灣省教育廳總務科股長,係違 法預扣佃農應得之新台幣六億元左右土地增償稅之補償金,是依渠等指訴情節, 縱若屬實,被告所為或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款之貪污罪、刑法第一百 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抑留剋扣罪嫌,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 尚屬有間。而按前開貪污罪及抑留剋扣罪,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瀆職罪,如上所 述,自訴人等即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參諸前述司法院之解釋意旨,當不得提起 自訴,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吳 幸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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