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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3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自緝字第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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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八八號   自 訴 人 統一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四一八巷十號一樓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在刑事訴訟法上為原告之身份,對於其所述之事實應 舉出證據,不能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 二號判決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自訴人公司承租車號HH─四三一二號自小客車一台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因伊無錢支付租金,致租期屆至仍不敢將車 交還自訴人,嗣伊因無法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離開台中躲債,伊就將該 車停放於台中市○○路住處附近,伊母親有通知自訴人來牽車,伊並無侵占該車 之意思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在台中市○○路附近尋 獲上開自小客車,嗣並派員將該車牽回公司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屬實,且證人即被告甲○○之母親徐阿月到庭證稱:伊曾接到自訴人 來電說車子租期已滿,要伊通知兒子甲○○將車子牽還,後來,伊兒子將車子停 放在松竹路住處附近,伊曾通知自訴人來牽車等語,而自訴代理人乙○○亦不否 認自訴人公司曾接獲徐阿月之通知等情,顯見被告甲○○雖未主動將該車交還予 自訴人,然其將該車停放在住處附近,並未繼續使用該車,而其母亦曾將該車停 放地點告知自訴人公司,應認被告甲○○並無將該車占為己有而拒不返還之意, 又被告與自訴人間業已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被告並同意支付汽車租金及修理費共 新台幣二十萬元等情,此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憑,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自難僅因其遲延繳付租金及未如期返還租賃物即遽認被告甲○○有侵占之 犯行,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崔 玲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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