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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09

詐欺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自緝更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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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更字第二四號   自 訴 人 得陽實業有   負 責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六九四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一三一0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以鋒瀛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自訴人第一 次購買電磁閥共計新台幣 (下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約定貨到即行付款,詎自 訴人依約送達貨物後,迭經催收,被告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初給付其妻陳麗足之 私人票,詎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亦遭退票,嗣改為豐盈實業有限公司為發 票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支票換回上開支票,又遭退票,因認被告涉有 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而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之身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 得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可資參酌。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者,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則要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自訴人告訴被告同一事實部分,核與本件為事實上單純 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知有自訴者 ,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雖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採取公訴優先原則, 規定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不得再行自訴。然本件自訴人既於八十六年間即依當 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提出自訴案件之程序,並已合法繫屬於本院,檢 察官依上開規定移送併辦,自不生程序從新或從舊之問題,從而本院自得合併審 理,核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卷附統一發票二紙、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二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卷附統一發票二紙為其以鋒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第一次向自訴人購買上開電磁閥之貨款憑證,上開支票二紙 為其交付自訴人用以給付上開貨款之用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情事,辯稱:伊當時購買台中市○○路○段五一八、五二○號及台中市○○○路 一九○號十四樓、一九二號十四樓房屋,因建設公司倒閉,無法交屋,伊無法向 銀行融資,另當時經營之茶鵝肉、加水站生意,客戶給付之支票迭遭退票,致無 法支付上開貨款,伊無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五月 十日二度向自訴人購買上開電磁閥,購買前確曾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購買台中 市○○○路一九○號十四樓,並以陳麗專名義為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因購買時前 手陳勝華業已向台中第四信用合作社(後併入中興商業銀行)借款並設定高限額 五百七十萬元,因陳勝華一直未清償,無法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借款,迄八十八年 八月間經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承受上開房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附卷可稽; 另被告向自訴人購買電磁閥期間,亦收受謝總藝、許盛評、顏明陽之客票合計一 百萬五千元,有上開支票五紙及退票理由單附卷足證,顯見被告購買自訴人上開 電磁閥時,縱因購買之建物無法向銀行抵押借款,依其當時收受之客票金額達一 百萬五千元,並非無資力支付自訴人貨款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僅因上開客票屆期 均遭退票,致預計支付自訴人之貨款因退票之連鎖反應,亦無法給付,尚難逕認 被告於購買上開電磁閥時即有詐騙之不法所有意圖,亦且被告現業與自訴人達成 和解,並於和解時交付四台直空包裝機予自訴人,以抵償上開貨款債務,亦為自 訴人所承認在卷,自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顯見被告並未 施用詐術,僅係一時給付不能,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情事。此外,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情事,因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自應 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判決,核併敘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一三一0四號):本件被告被 訴詐欺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併辦部分即與之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 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法 官 陳 學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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