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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2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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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四、四六四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之配偶甲○○至彰化縣和美鎮銀谷啤酒城上班,結識 乙○○,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往該啤酒城消費,並偕同甲○ ○外出唱歌,返回啤酒城時,為被告發現,疑二人有姦情,竟強令乙○○解決, 強載乙○○至彰化縣鹿港鎮一處墓園,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持玩具手槍,抵住乙 ○○頭部,使乙○○心生畏懼,返回彰化縣伸港鄉○○路六七號公司拿取郵局提 款卡領取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復強取乙○○之駕照等物,嚇稱 不准報警等語。嗣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與不知情 之胞弟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乙○○前揭公司,強向乙○○借 用QN-0五八七號自小客車,乙○○初不願出借,被告即持上述玩具手槍抵住 乙○○腰部,迫使乙○○出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六五號,有戶 籍謄本可稽,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在台中市○○鄉 ○○路一段一六八西一巷十四弄十號租住處為警查獲,但被告供稱其於同年月二 日交保後即返回住所地),而其犯罪地又係在彰化縣和美鎮、鹿港鎮、伸港鄉, 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應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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