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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3

妨害兵役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0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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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於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收得台中縣政府所發,指定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 台中成功嶺之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竟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避免常備兵現役徵集罪,係以 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為構成要件,是 應受徵集者,須主觀上有避免常備兵現役徵集之意圖,且「無故」不依規定向指 定之部隊辦理報到入營者,始足當之。苟應受徵集者,於指定報到之時間,確有 相當之事由,致未依規定報到入營,尚難遽論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 罪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避免常備兵現役徵集之罪 嫌,無非以被告未依徵集令所指定之時間,報到入營,為其主要依據。然訊據被 告固坦承未依徵集令入伍服常備兵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逃避兵役之故意,辯 稱:兒子洪富龍因病住院,需其照顧等語。經查:被告應受常備兵之徵集,經指 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台中成功嶺入營,報到時間自上午八時至下午五 時,固有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府兵徵字第二九六三七九號陸軍 常備兵徵集令一件在卷可憑。惟被告之子洪富龍(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出生)因 疱疹性咽峽炎(即俗稱腸病毒),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六日, 在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住院治療,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診 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未依徵集令所指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 八時至下午五時之期間內,辦理入營報到,依一般社會常情,應認有相當之原因 ,並非無故。又被告為照顧生病之兒子,縱未於指定之期限五日內報到入營,主 觀上當無避免常備兵現役徵集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可採信,其既無 逃避兵役徵集之意圖,復有相當之事由,致未依規定報到入營,揆諸前項之說明 ,尚難遽令被告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責。此外,復查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妨害兵役之犯行,本件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 諭知。 四、台中縣政府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函另以:被告奉台中縣政府八十九 年二月十九日八九府兵徵字第四三八六七號徵集令,未依指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六 日報到入營,涉有妨害兵役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 併為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張 恩 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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