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09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帆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 號)及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二號) ,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林芳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海洛因 肆小包(淨重壹點零伍公克、包裝重壹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添加物壹包 (含袋重參拾肆點壹公克)、夾鏈袋伍大包、電子秤壹台、標籤壹紙,均沒收;販賣 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褫奪公權拾年 。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小 包(淨重壹點零伍公克、包裝重壹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添加物壹包(含 袋重參拾肆點壹公克)、夾鏈袋伍大包、電子秤壹台、標籤壹紙,均沒收;販賣毒品 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 袋重共約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藥剷貳支、夾鏈袋 壹包,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壹點伍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 銷燬之。 事 實 一、林芳帆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許 吳志強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九二八─六六五八九○號行動電話聯絡林芳帆所 有之電話號碼:○九二七─八七一一八九號行動電話,談妥以新台幣(下同)六 千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一.四公克)後,吳志強即至由林芳帆出 資,甲○○出面承租之台中市○○○○街一號七樓七○三室租屋處樓下,再打上 開行動電話通知林芳帆,林芳帆在租屋處將約定之海洛因一包交予甲○○,由甲 ○○持該包海洛因至一樓交予吳志強,吳志強再將約定之價款六千元交予甲○○ 轉交給林芳帆。嗣上開交易情形為在場監控之員警所發現後,尾隨吳志強離開, 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吳志強進入位在台中市○○路五九二號「得安藥局」購 買注射針筒二支及橡膠軟管一條後,警員在該藥局前予以臨檢,而起出上開海洛 因一小包、注射針筒二支及橡膠軟管一條,吳志強始坦承係向林芳帆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而得知上情。又林芳帆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內某時, 在上址租屋處,因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X六─九○九○號自小客車借予 林芳帆,林芳帆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壹點伍壹公克、包裝 重零點貳玖公克)予甲○○,做為借用該車之代價,嗣警得知林芳帆、甲○○販 賣第一級毒品,而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至上址查緝林芳帆、甲○○,先在該 租屋處一樓查獲甲○○持該包安非他命,並當場扣得該包安非他命後,再至上址 租屋處逮捕林芳帆,並在該租屋處扣得海洛因四小包(淨重一.○五公克、包裝 重一.五七公克)、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添加物一包(含袋重三十四.一公克) 、夾鏈袋五大包、電子秤一台、標籤一紙。 二、另甲○○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 一八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七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台中縣烏日鄉○ ○路四十六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復另行起意,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其霧化氣體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九 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一二公克、包裝重○. 三四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共約二.二公克)、甲○○所有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藥剷二支及夾鏈袋一包。於同日經警採其尿液送 鑑定,及同年月二十四送台灣台中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入所時所採集之尿液, 均在尿液中檢測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 毒聲字第三八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 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芳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要被告甲○○將該包海洛因交予證人吳 志強,及因向被告甲○○借車,而單純轉讓上開安非他命一包予被告甲○○;被 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係因受被告林芳帆所託,而將該包海洛因交予證 人吳志強,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情。惟被告林芳帆 辯稱:伊將該包海洛因給吳志強,並未收取代價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吳志 強並無拿六千元給伊云云。惟查: (一)就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被告林芳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被查獲當天,吳志強有打電話給伊說要調海洛 因,伊告訴吳志強伊身上有海洛因,叫吳志強去向甲○○拿,甲○○將海洛因 拿給吳志強後,吳志強再打電話告訴伊說拿到了(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 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當天四點多時是吳志強打 電話給林芳帆,林芳帆再把那包東西交給我,叫我拿給吳志強,我交給他.. 。」(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又被告林芳帆所使 用之電話號碼:○九二七─八七一一八九號行動電話及吳志強以其所有之電話 號碼:○九二八─六六五八九○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及 十七時,確有聯絡之事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供之通聯紀錄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查獲當日吳志強確有以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聯絡被告林芳帆之情。 (2)至被告二人均辯稱: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吳志強,並未向吳志強收取金錢云云 。然查,證人吳志強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日是被告甲○○將該包海洛因交 給伊,是伊打電話給甲○○,甲○○就把這包海洛因無償送給伊云云。惟證人 吳志強於警訊中曾明白供稱:警方在伊身上所查扣到的海洛因,係伊向被告林 芳帆所購買,伊是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先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林芳 帆,當時是林芳帆接電話,聯絡上時就告知要買六千元之海洛因,被告林芳帆 說好後,伊大約在十七時許就到台中市○○○○街一號前被告林芳帆之租屋處 樓下,再打電話告知林芳帆伊到了,當時也是林芳帆接的電話,大約過了四、 五分鐘後,被告甲○○就把扣案的海洛因交給伊,並向伊收取六千元(見偵查 卷第二十五頁);於偵查中亦陳稱:伊若需要海洛因,就會打電話給被告林芳 帆,林芳帆是叫甲○○拿給伊(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八頁正面) 等語明確。是證人吳志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顯有事後迴護之情,而其於警 訊中對於販賣之情節供述甚詳,綜上諸情,應以證人吳志強於警訊中之證言為 真實;又吳志強於警方查獲時,自其身上所起出之海洛因,該包裝袋上並貼有 標籤「6000」之字樣,核與警方於被告林芳帆之租屋處所起出之標籤相同,被 告林芳帆先辯稱該標籤並非伊所寫,伊自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二哥」處拿到 海洛因時,上即貼有該標籤(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繼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該標籤係伊所書寫,但目的是在核算扣案毒品之總價值,不是為 了販賣毒品云云。經本院將上開標籤及被告林芳帆於審理時所書寫之數字,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二者之筆跡筆劃特徵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九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三六九五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 。是該標籤確為被告林芳帆所書寫,應無疑義。又為警於被告林芳帆處查獲之 物品尚包括添加物一包(含袋重三十四.一公克)、夾鏈袋五大包及電子磅秤 一台,是被告林芳帆所稱:伊寫標籤之目的僅在計算這些毒品之價值,實難置 信。又被告林芳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認識吳志強;而吳志強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伊與被告甲○○雖是朋友,但不是很熟(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 日訊問筆錄),則證人吳志強既與被告林芳帆、甲○○並非十分熟識之朋友, 且海洛因代價昂貴,刑責又重,政府查緝甚嚴,則被告林芳帆、甲○○豈可能 無償轉讓該包海洛因與不甚熟識之吳志強?是被告二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3)另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何永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約三點多在大墩十 三街一號前埋伏,看到吳志強在打電話,約三、五分鐘,甲○○就從樓上下來 ,在轉角處會合,邊走邊交付,有看到交付一包東西,但因後來他們走到轉角 處就看不見了,所以有無交錢我們沒有看到,捉到吳志強後,我們又回到大墩 十三街一號前埋伏,..,當時三點多時沒有看到林芳帆進入租屋處,但是查 獲吳志強後,有看到林芳帆開車離開,大約是在第二次查獲甲○○前約半小時 ,林芳帆又開車回來..。」(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 明確。警方雖看見被告甲○○將該包海洛因交予吳志強,然因二人係邊走邊交 易,致吳志強將現款交付被告甲○○時遭該棟大樓擋住,而未見金錢交付之部 分,不能以警方未見證人吳志強交付金錢,即謂被告等二人未為販賣毒品之犯 行。 (4)至扣案之毒品一袋(內含四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 ,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三三六八五號鑑定通 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尚有扣案之添加物一包、夾鏈袋五大包、標籤一紙 及電子磅秤一台可稽。綜上諸情,被告二人確有於查獲之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吳志強之犯行,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被告林芳帆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被告甲○○之部分:被告林芳帆就於上開時、 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被告甲○○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所指述之 情節相符,而扣案之由被告甲○○身上起獲及被告林芳帆租屋處所查獲之毒品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係安非他命,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 九)陸(一)字第八九○五二三五七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林芳帆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林芳帆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就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部分: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乙情坦承不諱,且被告甲○○為警查獲之日所採集之尿液及送台 灣台中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衛檢字第二六五○ 二號函暨所附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委託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鑑驗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二小包,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之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陸( 一)字第八九一六三四六二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可參;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 (含袋重共約貳點貳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藥剷二支及夾鏈袋一包可 參。是被告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 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 甲○○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以(八九)中所正 總字第○七七四號函暨所附具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查。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林芳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 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芳帆、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芳帆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 ○○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爰不另論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 林芳帆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被告甲○○之目的,在於為使被告甲○○與之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林芳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查,被告林芳帆堅詞否認伊 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甲○○之目的,在於命被告甲○○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辯稱:當日是因伊向被告甲○○借車,又知道被告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 慣,所以將該包安非他命送給甲○○等語。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為警查獲時,身上有無安非他命?)有,是林芳帆給我的,因那天他 借我的車子出去,他沒有向我收錢。」(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等語明確。是被告林芳帆係因向被告甲○○借車,方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 告甲○○,被告林芳帆上開所辯,堪足採信。是被告林芳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 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二人所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所得不過僅六千元,雖其販賣 毒品行為助長、加深購買者對毒品之依賴性,更難戒絕毒害,於法於理實難相容 ,惟被告二人販賣行為僅有一次,所得僅有六千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就其二 人販賣毒品之部分,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猶屬過重,被告二人犯罪情狀 尚堪憫恕,茲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之 動機係為謀不法利得,以出售海洛因,加深他人對毒品之依賴性,減少工作能力 ,增加社會為此投入之勒戒人力,被告甲○○係因受被告林芳帆所託,方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林芳帆見被告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不但不予勸 阻,反提供安非他命予被告甲○○施用,被告甲○○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前 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又依被告二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就販賣海洛因之部分,並有諭知褫奪公 權之必要,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 。 三、扣案被告林芳帆所有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四小包(淨重一.○五公克、包裝重一 .五七公克)、被告甲○○所有用以供施用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一二公克 、包裝重○.三四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共約二.二公克),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添加物一包(含袋 重三十四.一公克)、夾鏈袋五大包、電子秤一台、標籤一紙,均為供被告二人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芳帆所有,業據被告林芳帆供陳明確;另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藥剷二支、夾鏈袋一包,為供被告甲○○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所得六千元,應依同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另扣案之自黏便條紙一本、原子筆一枝及電話號碼○九二七─八七一一八 九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林芳帆所有,然上開物品仍有其他用途,非僅供被告等犯 罪所用之物;帳單一紙,雖為被告甲○○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二人犯罪 所用之物,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林芳帆、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連續販賣價格四千元之 毒品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胖」一次,販賣價格六千元之毒品予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志偉」之人一次,及除本件查獲日之外,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志強三次, 因認被告林芳帆、甲○○涉有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訊據被告 林芳帆、甲○○均堅決否認有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林芳帆辯稱:扣案該 張其上有「大胖」、「志偉」之帳單是被告甲○○所有,且伊僅在查獲那天拿過 海洛因給吳志強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該張帳單係伊所有,是朋友打麻將輸 伊之帳單,伊僅有查獲當日拿過海洛因給吳志強等語。經查,證人吳志強雖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甲○○曾拿過二次海洛因予伊。然證人吳志強於警訊中先陳 稱被告二人曾拿過三次海洛因給伊,於偵查中改稱有二、三次,於本院審理中復 稱有二次,是證人吳志強自被告二人處取得海洛因之次數不詳,另就所其購得海 洛因之數量、代價及交易之時間、地點,亦均不明確,是難僅以證人吳志強陳稱 除查獲當日外,曾自被告二人處取得海洛因等語,即遽認被告二人確有為此部分 之犯行;又雖扣案之帳單上有「大胖」、「志偉」及數字,然此部分亦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於何時、何地、販賣何種毒品、數量予「大胖」、「志偉」 之人,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上揭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定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另於上開時、地,警方查緝被告林芳帆、甲○○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自 被告甲○○身上所起獲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五一公克、包裝重○.二九 公克),係被告林芳帆轉讓予被告甲○○施用,業經被告甲○○供陳明確,就被 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經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 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惟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是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淨重一百 一十.五八公克、包裝重五.三六公克),雖為被告林芳帆所有,然上開安非他 命既非供被告林芳帆所販賣、轉讓之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復與 本案亦未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究,爰請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 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