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26

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11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0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取森林主產物,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捌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用均不知情之余興維駕駛吊車、沈淼欽駕駛大 貨車、邱國雄與邱文雄為隨車工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 ,至台中縣和平鄉○○○路二六.五公里處(屬東勢林管區八仙事業區第四十五 林班地),竊取漂流而擱置在河床上之森林主產物梢楠木一支(長四.六公尺、 直徑0.六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八千元),於以鋼索將之綑綁固定得手並擬 吊起時,因警方據民眾報案前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余興維、沈淼欽、邱文雄、邱國 雄及東勢林區管理處松鶴站技術士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 ,復有證人乙○○領回梢楠木一支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 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梢楠木為森林之主產物,此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自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起訴法條漏未論及, 尚有未洽)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余興維、沈淼欽、邱文雄、邱國雄等人竊取該梢楠木,為間接正犯。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該漂流梢楠木對森林資源之危害尚屬輕微 ,所得贓額核算約二萬八千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按以贓額二萬八千元之三倍核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因過失致死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同。被告於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犯本罪,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後段、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徒刑,併科贓額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