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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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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伍捌公克 (包 裝重壹點零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主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 四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三七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 概括之犯意,竟於五年內即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十八時 止,連續在其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八八四巷一五三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 放在鋁箔紙上、下以打火機點燃口鼻吸用其煙氣方式,平均每五、六日施用海洛 因一次,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在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 ,在其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八八四巷一五三號住處,以將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煙內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 許,在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八八四巷一五三號住處為警查獲,扣得甲○○ 所有海洛因一袋零點伍捌公克 (包裝重壹點零肆公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 聲字第四七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時採 集之尿液送檢驗尿液結果,確呈人體吸用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 局尿液檢驗單成績書及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在卷可證,並有海洛 因一袋零點伍捌公克 (包裝重壹點零肆公克)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通知 書在卷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0八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中所正總字第一二三二號函及所附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 法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前後之持有海 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為數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後之坦承不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陳 學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得十日內上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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