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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0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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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八四六 號、第一O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車寶貝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車寶貝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車寶貝公司之台中店店長,被告乙○○及甲○○均 明知「萬用袋包裝紙卡之商品照片」係丸田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丸田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意圖銷售,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丸田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將上開美術著作委託金米車車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伯泰實業廠有限公司之工廠重製成立商品後而使用於其所販售之 萬用吊袋,在台灣各地販售,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 區○○路二六二號車寶貝公司內陳列該萬用袋包裝紙卡之商品照片時,為丸田公 司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萬用袋一百六十四個及展示吊卡三個,因認被告二人 共同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 ,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丸田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 不經言詞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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