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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0/10/30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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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二人分別係屏東縣東港區漁船「昇富號」船 長及輪機長,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非因緊急或不可 抗力之情形,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駕駛「昇富號」漁船,搭載大陸 地區人民之漁工陳向財等十八名,進入台灣本島十二海浬之經濟領域內,並錨泊 於台中港北堤離岸○點五二浬(北緯二十四點十八分、東經一二○度二十九分) 之台灣地區。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甲○○坦承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駕駛「昇富號」漁船,搭載大陸地區人民之漁工陳向財等十八名, 進入台灣本島十二浬內,並錨泊於台中港北堤離岸○點五二浬等情不諱。惟堅決 否認犯行,均辯稱:當時海象為九級風浪,天候險惡,在十二海浬外無法錨泊, 為避免危險,方在岸邊錨泊云云。經查:九級風為烈風,海面為猛浪驚濤,漸呈 洶湧,浪花白沫增濃,減低能見度,漁舟在八級風時,即應在港內避風,有蒲福 風級表一紙附卷可憑。又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設於台中港之梧棲氣象站,於八十九 年八月四日十三時、十四時、十五時,測得瞬間極大風風速,依序為九‧一級、 九‧二級、十一‧一級,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中象參字第八九○四九五 六號函附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在卷足參。另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 局第三(台中)海巡隊警員乙○○到庭結證:「最大陣風達九級時,就可以緊急 入港。依我所知,是直接先進港,之後再補申請。被告二人當時已進入十二海浬 ,離北堤約○.五二海浬,在那裡下錨,並沒有入港」「(問:所謂最大陣風, 是否指瞬間極大風風速?)是的」等語。是被告二人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離岸十二海浬內之台灣地區之行為,然其既係因海上風速高達 九級烈風時,為避免自己及船員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不得不靠 岸躲避風浪,核屬緊急避難之行為,且按其情節,避難行為亦無過當,依刑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 恩 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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