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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中簡上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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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扣案灌有「石器時代」軟體電腦主機柒台、電腦螢幕柒台、滑鼠柒只、鍵盤柒只及計 費電腦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位於台中市○區○○路五十五號地下一樓「大學城風雲網際網路商店」 之負責人,明知網路遊戲「石器時代」(STONEAGE)電腦程式遊戲軟體 (DISC),係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義公司)經日本 システムサプライ(SYSTEMSUPPLY)株式會社授權就原創作(即日 文版STONEAGE電腦程式遊戲軟體)重新排版翻譯改作而成之衍生著作, 而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意圖出租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華義公司同意或授 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在上址「大學城風雲網際 網路商店」內,連續擅自將其前手郭至惪或由不詳姓名客人所灌入之前開「石器 時代」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之七台電腦主機(即硬式磁碟機),以每一小時收費 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之方式,將內含已安裝下載前開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之電 腦設備出租予不特定顧客,以供顧客配合使用華義公司所發行販售之WGS點數 儲值卡,上線進行「石器時代」網路遊戲,而以此方法侵害華義公司所享有之電 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九時零四分許,經警持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華義公司職員甲○○,在上址當場查 獲丙○○,並扣得內含已安裝「石器時代」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之電腦主機七台、 電腦螢幕七台、滑鼠及鑑盤各七只及計費電腦一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義公司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為「大學城風雲網際網路商店」負責人,未經 華義公司之授權,且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內含已安裝「石器時代」遊戲軟體電腦 程式之電腦主機七台、電腦螢幕七台、滑鼠及鑑盤各七只及計費電腦一台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於上訴理由狀內初辯稱:被告素行良 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案發時甫自案外人郭至惪頂讓十日,尚未完全瞭解該網 路商店經營狀況,且頂讓人僅告知店門口所張貼營業說明:「本店為開放式電腦 ,網路資訊提供服務商店,只提供網路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線路給客戶使用,以 計時方式收費,不提供軟體給客戶使用,若需使用各軟體或遊戲,客戶須自行攜 帶,但須使用正版軟體或遊戲,以免侵害版權」足以表示一切合法無慮,原判決 認被告明知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實有誤會,且店中供客人遊玩之遊戲軟體均 為接手經營時即已有灌製,究係客戶或原店家所灌製,被告並不知情,此由店內 有二十三台電腦,僅其中七台有該遊戲可證,且依據被告事後瞭解結果,該「石 器時代」遊戲軟體使用者必先向華義公司買得序號及時效卡,否則根本無法上網 ,而序號及時效卡均係由客戶自行至坊間商店購得,被告店內僅提供客人電腦主 機使用,計時收費,此一動機純為服務客戶,絕無故意觸犯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 故意,而被告店內僅查獲該遊戲軟體開機程式,若顧客本身無向商店購買序號及 時效卡,仍無法上網遊戲云云,嗣則又辯稱:查獲當日是有不詳姓名人士先行詢 問有無灌製「石器時代」,伊告知若要就自己灌製,孰知沒多久警察就前往查獲 ,事後才知該人即為華義公司職員,可能是華義公司的人自行灌製後才來誣陷伊 的云云。經查: ㈠著作權法所保障者為思想或感情之表達方式,故相同表達方式之軟體,如均為著 作人獨立之創作,其間無抄襲或重製之情事,均得就其著作主張著作權;因此功 能相同或極為類似之軟體,不論其是否用不同的電腦語言寫成或用不同的邏輯流 程寫成,亦不論其表達方式是否相同,如均為著作人獨立之創作,其間如無抄襲 重製之情形,自均得就該軟體主張著作權。又所謂「衍生」乃延續別的東西,而 生出新的東西,於創作之情形,乃係利用既有的著作,重新加以改作成一新著作 ,即為衍生著作。而所謂改作,即指用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 ,就原先已經存在的著作,另外創作成一個新的著作,如將外文書翻譯成中文書 ,則該外文書是原著作,翻譯後的中文書即為衍生著作。查日本SYSTEM SUPPLY 株式會社開發網路遊戲「石器時代」之電腦遊戲軟體,屬於電腦多媒體創作,應 歸類為視聽著作,惟並非在台灣地區首次發行,亦未於日本國發行後三十日內, 在台灣地區發行,是以此項日本著作並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然日本SYSTEM SUPPLY株式會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華義公司訂立「石器時代」軟體之 開發、製造、販賣許諾契約書,授權華義公司得以在台灣及香港獨占該軟體之製 造及販賣,此有開發製造銷售同意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華義公司取 得授權後,為使國內民眾得以順利操作該套遊戲軟體,因此進行該軟體之改作, 使「石器時代」各項遊戲畫面均中文化,是改作後之「石器時代」軟體,遊戲指 令均以中文顯示,非屬抄襲,而將日文更改成中文復具有作者之獨特個性,已具 有原創性,華義公司之改作既已獲得日本SYSTEM SUPPLY株式會社之授權,則其 擁有「石器時代」視聽著作之衍生著作權,允無疑義。 ㈡又本件查獲時,被告店內所有二十三台電腦主機內,其中七台已安裝有「石器時 代」遊戲軟體電腦程式,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證明筆錄、贓證物責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二十一幀在卷足資佐證,是本件查 獲時,被告所經營之「大學城風雲網際網路商店」內所陳設之七台電腦均已安裝 未經華義公司授權之「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軟體。 ㈢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嗣後均一致辯稱:係遭華義公司之職員私下 灌製後誣陷云云,然為告訴人代理人乙○○堅詞否認,且被告於警訊時亦僅供稱 :因為伊剛頂讓該網路商店經營,故並不知情伊買該遊戲軟體輸入電腦內供客人 上網遊戲是要經過華義公司同意等詞,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僅辯稱:該遊戲軟體非 伊所灌製一情,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並未質疑華義公司代理人甲○○檢舉 及警員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會同搜索等程序有何 違法之處,且搜索時,華義公司僅其代理人甲○○一人在場會同搜索,其餘在場 者則為被告、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小隊長陳諸想、偵查員蔡仁德、林國湧等 人,搜索時間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九時零四分起至同日十九時三十分止 ,此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記載「執行人、在場人、證明人、實施搜索時間」等 項足明,如華義公司代理人甲○○確實有陷害被告於罪之故意,以其一人之能力 ,且在有警員在旁之情況下,是否得以在短暫時間內從容不迫地將其公司所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石器時代」電腦軟體灌製於七台電腦內,不無可疑,且如甲○○ 對於電腦操作甚為熟稔,何以不將被告店內所有二十三台電腦均灌製該「石器時 代」軟體,更能掌握被告罪行之證據,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有違事理,且其復無 法提出確實遭華義公司誣陷之證據,是其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㈣而按「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係架構於WGS遊戲收費系統之網路遊戲,使用人取 得合法重製物以後,需先起動WINDOWS(視窗),將石器時代CD光碟放 入光碟機內,啟動自動安裝系統,並依照畫面指示進行安裝,並將電腦連接到網 路上,啟動石器時代軟體後,輸入WGS點數卡上之帳號及密碼,方可上線進行 石器時代網路遊戲,是「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係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 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 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 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則著作權人對於其著作物, 自得決定以何種方式供他人利用,未經約定者即推定為未授權。本件「石器時代 」電腦程式遊戲軟體分為家用版及公開版,而公開版則須經華義公司之授權,業 據告訴人代理人乙○○到庭指述甚詳。是本件「石器時代」遊戲軟體既屬公開版 ,著作權人自得以其所定之方式決定他人如何利用其著作物,被告所經營之「大 學城風雲網際網路商店」既未經授權而出租「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予不特定客人 遊戲,自屬侵害華義公司之著作權。 ㈤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物之重製物 ,不適用之,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石器時代」軟體乃屬電 腦程式著作,自無所謂「第一次銷售原則」或「耗盡原則」之適用,換言之,縱 或本件「石器時代」之軟體係由不詳姓名客人或被告頂讓前之前手所灌入,然被 告既未經授權使用該著作物,自無出租之權利甚明。又著作之合理使用,固不構 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然著作之利用是否符合合 理使用之判斷,尤應以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 的,⑵著作之性質,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⑷利用結果對 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做為判斷之標準,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本件著作之性質係屬電腦程式著作,其無所謂第一次銷售原則或耗盡 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經營之「大學城風雲網際網路商店」具以營利為 目的之商業性質,自無疑義;又被告未經著作權人授權,利用他人已將之灌入主 機內之著作物,出租予不特定人遊戲使用,對其他業經授權之業者,自造成商業 競爭上之不公平與不合理,是被告就本件著作而言,自無合理利用之可言,實難 以遊戲該軟體之人均須向華義公司購買點數,華義公司因而受惠,即遽謂被告未 侵害華義公司之著作權。蓋著作權所應保護者,並非單以有形之財物收入為衡量 標準,著作權人創作該著作之人格權(精神),更是著作權保護之核心,至原創 製人之有形財產是否因此而獲利或因而受有損害,則非所問(例如未經授權而印 製他人著作書籍,雖尚未出售即被查獲,惟既已印製,仍屬侵害著作權)。況「 石器時代」遊戲軟體公開版尚須經華義公司授權始得利用,則被告未與華義公司 簽約即擅自出租該軟體供人遊戲,對華義公司而言,其簽約金已受有損害。再者 ,前開遊戲軟體須安裝至使用者之電腦主機內,並購買WGS點數儲值卡輸入帳 號及密碼後(即被告所指之時效卡、序號),始能上線進行石器時代網路遊戲, 然而前開遊戲軟體既未經授權而安裝,而被告明知此情仍將之出租予不特定人遊 戲,並收取費用,則前往遊戲之不特定人,是否尚須配合WGS點數卡才能進行 遊戲,對該遊戲軟體之著作權人而言,仍屬已侵害其著作權甚明。蓋被告所營「 大學城風雲網際網路商店」既係提供電腦週邊設備(俗稱軟硬體設備),以供不 特定顧客來店租用電腦上網(網際網路)瀏覽、查詢及進行網路遊戲,是其所謂 電腦出租,並非單純租用電腦機具本身,若被告無法提供上網服務或電腦程式供 顧客使用,焉有人願意來店付費租用電腦空殼機器?益徵被告係以提供上網服務 及主機內之電腦程式供顧客使用為主要營業項目,且應隨時掌控電腦主機內載何 種程式而加以汰舊換新,從而被告自需提供適合進行網路遊戲之電腦程式、設備 、空間、環境,其出租收費之標的物亦及於此,自不得以其店門口張貼上開營業 說明即可免責。被告為招攬顧客營業牟利,竟利用其前手或不詳姓名客人灌製「 石器時代」遊戲軟體電腦程式於店內七台電腦主機,並以每小時二十五元之代價 出租予不特定顧客配合使用華義公司所發行販售之WGS點數儲值卡,上線進行 「石器時代」網路遊戲,既未經告訴人授權,自難認其係合理使用。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灌入其電腦主機內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係未經華義公司 授權之著作物,竟仍將之出租予不特定客人上網遊戲。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扣得灌有「石器時代」軟體之電腦 主機係七台,其中一台依法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外,其餘六台電腦 主機,連同電腦螢幕七台、滑鼠及鍵盤各七只,計費電腦一台均責付被告保管, 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責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徵,原判決認定灌有「石器時 代」軟體電腦主機僅六台一節容有未洽;又本件被告犯罪終了之時間為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日,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原指所犯最重本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 科罰金,然其後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 並將之規定於同條第一項前段,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 ○○○三八○○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而原判決時間為九十年二 月八日,本件被告所犯係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惟原審判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其內容既與修正前不 同,自應引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審引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經營時間未長,對告訴人華義公司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及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灌有 「石器時代」軟體電腦主機七台、電腦螢幕七台、滑鼠及鍵盤各七只、計費電腦 一台,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查,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賴妙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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