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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1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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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 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條 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經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調解書內 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而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 度核字第七一一號核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核字第七一一號案件核 閱無誤,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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