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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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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七 ─二七一八號自小客車(前座附載歐慶郎),沿台中縣梧棲鎮○○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中華路與永寧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 該路段限速六十公里),且行經駕駛人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謹慎慢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 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 速度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其右前方產業道路有由薛平章所騎乘之SOV─一一一 號機車,由東往西通過該路口,穿越幹道亦未儘注意,貿然通過路口時,乙○○ 見狀始煞車閃避已經不及而撞上,致薛平章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蜘蛛膜下 腔出血、嚴重腦腫、顏面撕裂傷、第二及第三頸椎骨折、右側肩胛骨及鎖骨胸部 挫傷、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及血胸、皮下氣腫等傷害,經送醫後因顱內及胸腔內出 血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慶郎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薛平章因此 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該 路段限速六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為閃光黃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附近,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猶貿然超速行駛,因而肇事 ,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確有過失(肇事主因),雖被害人亦騎乘輕 機車穿越幹道未儘注意,而與有過失(肇事次因),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 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二份附卷可按, 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 ○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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