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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緝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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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緝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未取得小客車駕駛執照,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 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D─一五三九號自小客車 ,右前座搭載邱美嘉,沿臺中縣潭子鄉○○路○段由豐原往臺中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門牌號碼二七二之二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亦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貿然駛往右側路邊超車,致不慎撞擊路邊石墩及路邊樹後失控快速偏 往左前方越過路中雙黃實線侵入來車道,再與迎面駛來由林慶峰(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ML─二七八六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使邱美嘉 受有顱內及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臺中市○○路澄清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 三月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美嘉之父甲○○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据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無照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邱美嘉傷重死亡之事 實,惟辯稱:車禍後伊的記憶就已經不清楚了,但伊是依據道路標誌行駛車輛云 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邱美嘉之父甲○○指訴甚詳,核與同案被告林 慶峰、證人郭哲維及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謝至盛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 本件車禍被害人邱美嘉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且本院依警繪肇事現場圖及現場、 車損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係自右側路邊超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 行駛,致撞及路邊石墩及路邊行道樹後,失控快速偏往左前方越過路中雙黃線侵 入來車道,再與迎面駛來由林慶峰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為本件肇事主因, 已甚灼然。所辯伊是依道路標誌行駛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取。按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 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 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 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而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為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公 務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 畢,此有其刑案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與 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其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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