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交簡字第2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四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被告因業務上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陳美鳳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中 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與 有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 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