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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交簡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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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六號),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林科宏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中市南屯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 亡所生之危害重大,被害人與有重大過失,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 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 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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