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4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10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市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即 異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 原監理站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 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甲○○駕駛OK-8489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四日 凌晨三十四十分於清水港埠至港路口「一、闖紅燈直行,二、經警攔查不停加速 逃逸。」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H00 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豐原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裁決前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甲○ ○新台幣九千元之罰鍰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以:伊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前開案件查獲時,與前述車 輛皆在東勢住所,並無外出,受處分人當時正就寢,家人可作證,故本件可能係 違規之汽車懸掛偽造之車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自有違誤,為此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院開庭時 經詢問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員警即證人洪清正查獲當日舉發流程情 形,業據其供承:「...... 我只是記下車牌,無法判斷車種、形式。」問:「 有無偽造車牌之情形?」答:「有可能,且並無違規照片」等語。從而,本件逕 行舉發既無違規照片可資辨認,且未詳載車型或其他可資辨明之資料……,難免 發生誤記或誤載車牌號碼之情事,核與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已有可議。再本件究係因舉發警員誤 載車牌號碼或有人故意懸掛偽造上開車牌號碼所致,即應再予詳查,其逕行舉發 上開違規事實,證據即屬不足,則異議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遽以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 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