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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5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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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市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市監理站中 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00號 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除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 (下同)三千六 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外,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沒入車輛,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 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騎用所有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引擎號碼SC三五 E─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台中市○○路時為警查獲,認受處分人 係駕駛拼裝車且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及車輛沒入。惟受處分 人所有之重型機車係於九十年一月間向國禎實業社所購買,而該機車係在香港逕 向日本國HONDA機車製造廠購買,係在「整車」購入後,經拆解並以原車零 件整批辦理進口,嗣再組合還原之機車,因本件車輛係整車購入,進口商與受處 分人均未更動或破壞原有機車之設計,亦未改用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 零件,對於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性及合適度未有任何更動或破壞,仍應屬原廠 車,自不能以「拼裝車」視之,原處分機關擅認係拼裝車而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 及沒入該車輛,認事用法具有違誤,為此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本院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騎乘其所有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引擎號碼SC 三五E─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乙節,為其所不爭執,且有台中市 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 紙在卷足佐;另依受處分人提出之進口報單內載之貨物係「USED SPAR E PARTS」、「USED MOTORCYCJES ENGINES」 ,顯見進口商進口者係已使用過之舊品,且僅係零組件而非完整車;又,受處分 人所有之前揭車輛係透過從事機車修理業之呂春山,向國禎實業社購買HOND A機車製造廠產製之大型主要零組件,其餘組合機車所需之小型零組件 (如排汽 管、穩定器、方向燈線路、頭燈、護目鏡、螺絲等),均係呂春山向他人購買非 原廠零件,以人工組裝而成,且未交付車廠調校等情,業經證人呂春山、國禎實 業社負責人何國禎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時證述明確 ,則前揭車輛既僅係向進口商購買部分使用過之機車零組件後,再附加其他非屬 原廠之零件以人工拼湊組裝而成,且未再交由車廠作精密調校、測試,自屬拼裝 車無疑。從而,受處分人既然確有前揭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之違規 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沒入車輛,應無不當之處。受處 分人所辯,應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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