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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7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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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五四 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⑴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 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⑶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⑷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 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⑸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 十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五四八號判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四月二日確定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核其所為,已 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年七 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報到,此有該署送達證書及告誡函在卷足稽。由是可證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 間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情事,且屬情節重大,依同法 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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