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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毀棄損壞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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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燈、水箱護罩、左後車門、右前輪 上方之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車牌號碼THE─○ 九九(起訴書誤載為M3─099)號輕型機車,途經臺中縣豐原市○○街五九 六巷口時,不慎撞上丙○○所有停放於該巷口之車牌號碼M3─5027號自用 小客車前方,因而心生不滿,竟以毀壞財物之故意,於同在上開時、地、持自備 之安全帽及旁邊拾得之石塊敲打丙○○所有之M3─502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燈、水箱護罩、左後車門、右前輪上方之鈑金,足以生損害 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損壞上述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燈、水箱 護罩、左後車門、右前輪上方之鈑金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甲○○於警 訊時供證情節相符,復有附卷照片十二張、及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其持自己之安全帽及旁邊拾得之石塊敲打毀損他人之車輛,對社會治安及告訴 人之財產安全危害程度,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 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訂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依首揭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丶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丶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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