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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0

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9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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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七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林獻釗)素行不良,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多次、傷害及妨 害兵役等前科,其中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傷害、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各 判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及七月確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甫於八十八年 二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於九十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 決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確定,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 年五月八、九日間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東海大學旁,趁乙○○未注 意時,以自備鑰匙發動竊取乙○○所管領使用,停放該處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一輛 (經查,該機車價值約八千元,車牌號碼為SZE─四六一號),得手後供己騎 用。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與嘉興路 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之指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供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可稽,且有被害人 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 可稽,足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甲○○素行不 良,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多次、傷害及妨害兵役等前科,其中曾於八十 六年間因竊盜、傷害、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各判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及七月 確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不良,前已有四次竊盜前科,其中曾遭判刑一年確定,最近一次甫因竊盜案 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竟距該次宣判日尚未逾一月 ,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意,又其犯竊盜罪之動機、目的、其行竊之方法 係持自備鑰匙行竊,所竊取之物係機車一輛,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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