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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9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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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夥同自稱「陳雅婷」、「劉雅惠」之不詳姓名、年籍 、住所之女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在報紙分類廣 告刊登低利信貸,聯絡電話為0五─0000000或0七─0000000號 ,佯稱可代辦貸款,但需先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存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以證明被害人有還款能力,並要被害人開戶時辦理電話語音轉帳,指定被告丙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每月 還款專戶,待被害人依其指示開戶存款後,再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 丙○○前開帳戶內提領,以騙取急需貸款之被害人存入之保證金。被告丙○○及 其同夥即以上開方法,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使告訴人乙○○之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在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存入二十萬元,再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被告丙○○前開帳戶內提領 ,又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使被害人丁○○誤以為真,依其指示在華南商業銀行高 雄博愛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二十萬元,再以電 話語音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被告丙○○前開帳戶內,連續詐得共計四十萬元。 嗣因告訴人乙○○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通知遭詐騙一情,經該銀行對被告丙 ○○帳戶暫停交易,被告丙○○無法領取款項,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 時三十分許,持身分證、印章,至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補發存摺時,為該 銀行職員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 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 丁○○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職員吳昌武、甲○○結證在 卷,復有被害人乙○○、丁○○及被告前開帳戶存摺影本、報紙分類廣告影本附 卷足稽。又被害人乙○○遭詐騙後,其夫循線向被告質問時,被告猶向被害人乙 ○○之夫詐稱不知情一節,亦據被害人乙○○陳稱在卷,是被告倘不知情,豈有 知悉其帳戶遭人不法使用,已為銀行暫停交易之情形下,猶再重辦存摺供人使用 ?再參以被告無法聯絡「小武」之人等情觀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之行為,辯稱:伊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五日因身體受傷,短缺金錢,看到報紙的分類廣告,就打行動電話給 一個自稱「小武」的男子,要跟他借三萬元,他就跟伊要存款簿及提款卡,以便 伊日後每月匯利息給他,他可以提領,當時因急需要錢,所以沒有想太多,就答 應他,翌日下午二時多,伊與「小武」約在臺中市○○○路碰面,「小武」年約 二十五、六歲,他跟我說借貸三萬元,一個月利息要七千元,伊即將提款卡及第 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款簿給他,「小武」就拿二萬三千元的現金給伊,並說有 事會再跟伊聯絡,後來於同年十月初我曾打電話找「小武」,但都聯絡不上,一 直到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左右,「小武」打電話給伊,問伊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 行的戶頭是否有辦暫停交易,伊答說沒有,「小武」就要求伊去辦理解除並重新 辦一本新的存款簿,當天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銀行快關門前,伊趕過去辦理,並 向櫃台小姐說,伊要重新辦新的提款卡跟存摺,她就聯絡派出所警察來,伊當時 不知道為何被警逮捕,是到派出所後,伊才知道犯了詐欺罪,伊與「小武」並非 共犯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之被發現,係因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見報紙上所刊登之「 民間借款」分類廣告,經以電話聯絡,一名自稱「陳雅婷」之女子告知告訴人 :借款之金主丙○○,須先知其存款帳戶內有多少餘額,才能決定要借貸之額 度云云,告訴人當時因須款一百萬元,乃向朋友先借二十萬元週轉,並於同年 月二十八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其自己名義辦理開戶手續,約半小時後 ,再將二十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稍後再打電話與「陳雅婷」聯絡,告知已將 錢存入該存款帳戶內,「陳雅婷」則告知乙○○須再辦理語音轉帳手續,且為 了便於將來直接扣繳利息,並同時轉告金主丙○○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的 帳戶,乙○○則告知其之轉帳密碼,「陳雅婷」並提及以後每個月就會直接從 乙○○之帳戶扣款到丙○○的上開存款帳戶內,之後告訴人乙○○每日均打電 話詢問銀行,其帳戶內之二十萬元是否有減少,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則發現該帳 戶內之二十萬元被人以電話語音方式轉帳,經報案後始查獲被告等情,據告訴 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一致,並無瑕疵,當可採信。又被害人丁○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警訊時陳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在高雄市華南 銀行博愛分行開戶,帳戶為000000000000號,歹徒於同年十月十 三日以語音轉帳到金主丙○○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為十九萬 九千二百元,伊當初是看報紙和自稱「劉雅惠」連絡,電話為(07)000 0000,她說要經過保險公司審核,符合條件後,她就要伊辦理開戶且指定 語音轉帳,並存入二十萬元給保險公司照會,照會完伊可以再領回,公司就會 請經理和保險公司人員來簽約放款,伊均未曾和「劉雅惠」見過面等語。是依 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之被騙經過,足見該詐欺集團以刊登報紙分類廣 告之方式,向急需借款之人招攬,並以各種理由,騙得借款人金錢,再以虛設 之電話及化名,以躲避警方之追查。是其之詐騙方法甚為高明,利用借款人急 迫、輕率之心理,以遂其詐騙財物之目的。 (二)依附於本院卷內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一中港字第二六一 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告活期儲蓄存款404─50─257453帳號之存款 往來明細表及開戶資料所示,該帳戶內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開戶,並於當日存 入一百元,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金融卡提領一百元,其後均無往來,至八十 九年九月三十日,始有預約轉帳二十萬元二筆,合計四十萬元(其中一筆應係 自告訴人乙○○帳戶匯入),並於當日陸續經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後於同年 十月四日另預約轉帳十萬元一筆,於當日陸續以金融卡跨行提款,僅餘四百五 十一元,後再於同年十月十三日預約轉帳二百元及十九萬九千元二筆(應係自 被害人丁○○帳戶匯入),因告訴人乙○○向法院聲請扣押而未提領出。是被 告辯稱:其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交與該詐 騙集團之「小武」等語,顯與上開活期儲蓄往來明細表所示之情形相符。又衡 諸經驗法則,詐欺集團不可能利用其成員之身分證件或存款帳戶作為匯入款之 帳戶,否則易因警方之追查而循線查獲其他成員,此為其不願承擔之風險,故 均是利用各種理由騙得借款人之身分證件,再以其騙得之身分證件作為繼續向 其他借款人施行詐術之方法,以躲避警方查緝,而依上開往來明細表,並無大 量多次之預約轉帳匯款,此顯係該詐騙集團暫時利用為匯款帳戶之用,待被查 覺後,即棄之不用,並斷絕任何聯絡,至使警方無繼續追查之線索,是被告亦 僅係被該詐騙集團利用之借款人。 (三)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職員甲○○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理結證稱 :「(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丙○○補辦存摺之過程?)丙○○是在三點三十分 許進到銀行,銀行的鐵門已經快拉下來。因該帳戶已經有被害人打電話過來說 該帳戶有問題,所以我們有特別留意。丙○○進來後是抽號碼牌,受理的小姐 是吳淑美,剛好坐在我旁邊,丙○○過來就說要辦理存摺遺失,沒有問到有人 匯錢來的事情,因我們知道該帳戶有問題,所以我就出面處理,我有拿掛失申 請書給丙○○填寫,只是為了拖延時間,但存摺遺失的手續都沒辦,我們就報 警處理。」等語,其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述經過相符,是被告所述:伊係「小武 」打電話要其至銀行辦理存摺遺失手續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又證人甲○○於 同日亦證稱:「當天下午有個自稱丙○○的人打電話過來詢問辦理存摺遺失的 手續,電話是我接的,他說他姐姐匯錢進來要領錢。」等語,被告對此辯稱: 「我在當天下午沒有打電話,到櫃台後也沒有提到姐姐匯錢的事情。」等語, 本院訊及是否可確定打電話的人是在庭的丙○○時,證人甲○○答稱:「因時 隔已久,我不能確定是在庭丙○○的聲音,打電話來的人聲音聽起來像二十餘 歲的男子。」等語,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前並不認識被告,其對 電話中之聲音是否為丙○○本人,自然無法判斷,是縱有人冒稱其為丙○○, 證人甲○○亦無法區別,且衡諸經驗法則,該詐欺集團欲查詢該帳戶之被凍結 情形,自然以自稱為該帳戶之所有人,最能得知實際結果,是故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事先打電話詢問之事實。再者,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偵 查時雖證稱:當天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被告至櫃檯來,他向伊說她姐姐有匯款 過來,但他存摺丟了,他要用錢要申請補發存摺云云,此應屬陳述或筆錄記載 過於簡略所致,應以其在本院之證述內容,較與事實相符,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詐欺之犯行。本案係因某詐騙集團利用借款人 急於借款之心理而達到詐欺之目的,其心態及手法,殊為惡劣,告訴人因經濟困 窘而向該詐騙集團借款,而為該詐騙集團詐騙得手,實值同情,惟依首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之犯行,即不得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推論被告有共同詐欺之行為。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之行為,揆諸上揭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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