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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3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19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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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台中市○○○路一二七號其妹開設之車行,明 知友人「阿樹」交付之丁○○之無照片身分證(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台中縣豐原 市遺失)、乙○○之無照片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鎮 ○○路遺失)、戊○○之身分證(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在台中市○○○街遺失) 、丙○○之無照片身分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台中市○○路遺失),均係來源 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收受前開被害人丁○○、乙○○、戊○○及丙○○之前開證 件,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丁○○、乙○○、丙○○之證件係「阿樹 」交給我,要教我如何辨別證件真假,因我開設租車行,預防有人拿假證件來租 車,另綽號「鏝頭」之人說戊○○欠他錢用身分證抵押,「鏝頭」拿戊○○身分 證給我,請我幫忙找戊○○云云。經查前開證件係被害人丙○○、戊○○、丁○ ○及乙○○於前揭時地遺失等情,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戊○○於 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丁○○於警訊、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四紙附卷可稽,戊○○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結證稱:伊不認識「鏝頭」, 亦未將身分證抵押他人,身分證確實是遺失等語。又被告於警訊時稱:「查扣的 乙○○駕照、戊○○、丙○○、丁○○三人身分證是一個綽號『阿樹』的人交給 我的。」等語,核與其於偵訊時自承:「我開汽車出租,是一位綽號『阿樹』之 人,在八十九年八月間拿到台中市○○○路一二七號車行給我。」等語相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中戊○○身分證是鏝頭交付云云,與其前開陳述不一。至 於證人黃廉育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我在漢口路阿水泡沬紅茶店遇到被告, 還有另一個人,我有看到另一個人拿身分證給被告,好像是欠被告錢....,我沒 有注意到那身分證是何人的。」等語,惟查黃廉育之證詞僅能證明曾有人拿身分 證給被告,無法證明該身分證是何人的身分證,又被告無法提供「阿樹」姓名年 籍資料,被告果受「阿樹」委託替「阿樹」找到戊○○,如何連絡「阿樹」﹖再 被告於警訊陳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我在台中市○○○路一 二七號顧店,看見警方人員進來,我跑到三樓時被查扣到的物品及他人證件放置 於小箱子內,到三樓陽台往外丟,被警方查扣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怕那些東西有問題,我才把東西從三樓往下丟。」等語,可見被告知悉前開證 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否則何以遇警搜索時急於處理該證件﹖況證件上即使無照 片,亦非可任意取得,且無照片之張數高達三張,是被告對於前開證件,自有贓 物之認識。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一收受行為, 同時同地收受四件贓物,侵害被害人四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係為辨識之動機,手段尚稱和平,所得價值非鉅,犯後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法 官 林 郁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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