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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7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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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零時零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二十 號,甲○○所服務之嘉湧鋼鐵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內,因細故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拳頭,與乙○○(俟緝獲後另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條與甲○○互毆, 致乙○○受有臉部挫傷瘀腫、牙齒掉落二顆、右肘挫擦傷之傷害;甲○○受有右 手第五掌骨基部骨折、右膝及臀部擦挫傷、右手背腫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他到我工廠鬧 事,他拿鐵條打我,是他自己摔到,牙齒自他自己撞到,而我徒手打他四、五次 臉部,肚子一、二次,臉部瘀傷是我打的,牙齒掉落,是他自己跌倒撞斷的等語 」。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憑,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傷害之程度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乙○○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併 此敘明。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丶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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