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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25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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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應為八十九年 九月十六日之誤)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沙崙海水浴場,因恐認識不久之溤 漢屏不再借錢給他並離開,竟對在場之甲○○接續多次出言恫稱:「答應他的事 要做到,如做不到,就讓你在台灣住不下去等語恐嚇,甲○○聞後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詞,辯稱當時伊是講要讓「他」(指欺負 告訴人女友之人)在台灣住不下去等語,按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基礎 ,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 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 繩。經查(一)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會害怕,我純粹想要把車 子要回來,要趕快回家」(問:你聽他講讓你台灣住不下,你會不會害怕?)等 語;(二)被告講前開話語之日期係查獲當日的下午四時許,在此之前,告訴人 早就把借款交付予被告,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以公訴人以被告 係為了提領一萬元之事恐嚇告訴人亦有誤解;(三)雖被告於偵查中稱:伊知悉 告訴人害怕,但堅稱不是因為前開話語而心生畏懼,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 指稱:是因為在與被告同處之過程中發現被告與一些幫派之人談話,且見過被告 之朋友,再車子又拿不回來,才會害怕等語相符,惟告訴人既係因自己觀察出被 告之身份複雜,且車子拿不回來而心生畏懼,並非因為被告為前開言詞而害怕, 公訴人以被告為前開言詞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亦有誤會;(四)再查告訴人在察 覺被告身份複雜後,想要回家,但因怕車子拿不回來,就與被告一同去文化大學 註冊,再借錢予被告,並隨同被告前往KTV等處,其間告訴人早已萌生向他人 求救之意,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歷歷,之後二人到淡水沙崙海水浴場,聽聞 被告前開言詞後,告訴人趁機打電話求救,係基於早已萌生趁機求救之意,並不 是因為被告聽聞前開言詞,心生畏懼始打電話求救,自不得以告訴人有報警求救 之動作而認被告為恐嚇之言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三、綜上,被告被訴恐嚇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 ○○有前開恐嚇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對告訴人是否有其他行為 而涉犯其餘罪名,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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